三、建议修改后的《政府采购法》全文
《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22年版)》修改建议。
(注:仿宋体为征求意见稿内容,楷体为修改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目的】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和其他国有资源(资产)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为了实现政务活动和公共服务的目的,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纳入政府采购法调整的采购人范围及采购对象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本法所称的公共资源,是指由社会成员共同所有或使用的自然资源、物质设施及社会服务系统和数字公共品。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诚实信用和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模式及集中采购范围的确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国务院定期制定并公布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招标采购方式数额标准。
国务院可以依据情况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招标采购数额标准。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进行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可以不执行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主体责任与内控制度】采购人应当依法履行采购活动的主体责任,确保采购行为合法合规、程序正当、结果公正,对采购全过程承担法定责任。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强化监督制约机制,落实绩效目标要求、促进市场竞争、维护公共利益、防范采购风险。
第六条【政府采购预算与绩效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第七条【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建立政府采购安全审查制度,具体内容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九条【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国家推进政府采购统一大市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非法限制和阻挠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或指定的品牌进行采购。
第十条【政府采购回避制度】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参加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参加人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采购人员是指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直接负责采购项目的相关工作人员;所称参加人是指包括招标采购中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非招标采购中的评审小组的组成人员和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以及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第三人等。
第十一条【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加强政府采购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和参加人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信用记录及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依据,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电子化政府采购】鼓励运用区块链技术和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数字化政府采购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监督管理、资料归档的规范化、透明化和智能化,推进电子证照应用,实现政府采购信息资源与其他公共服务平台互联共享。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大数据库建设】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大数据库,为政府采购政策制定、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采购项目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参加人的信用档案建立、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防范利益冲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政府采购协会是政府采购行业的自治和自律性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协会章程独立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地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要为政府采购提供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采购档案】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资料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档案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采购文件资料是指在采购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和记录采购过程的电子及纸质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采购预算,采购意向公开、采购需求调查结果,采购实施计划,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论证和征集文件,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评标报告或评审报告,谈判记录、协商记录,定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入围意向协议、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绩效评价报告与采购活动记录以及评审活动中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审标准及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理由;
(六)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评审专家选取方式;
(七)废标或采购失败的原因;
(八)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参加人
第十九条【当事人和参加人】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
政府采购参加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委托,受托处理政府采购事务的中介组织和个人,包括代理机构、咨询专家、评审专家、履约验收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电子化政府采购交易系统提供服务商和其他第三方机构等。
第二十条【采购人】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
本法所称其他采购实体,是指为实现政府目的,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其他组织或国务院公布的纳入政府采购法调整范围名录内的相关组织与机构。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供应商是指有意愿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采购项目的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商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基本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地域、所有制等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被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二)在三个月内尚欠缴应纳税款或社会保障资金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四)供应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被列入社会信用重大失信人名单的;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
(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他情形。
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近三年内履行与采购人及其所属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但应当提前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依照本法规定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基本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对供应商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
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提供的资质和业绩应当与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实际需要相适应,业绩情况不得限定为特定区域或者特定采购人的业绩。
供应商资格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
工程采购项目将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且不得限定为特定区域或者特定采购人的业绩。
专门预留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不得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联合体及要求】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采购文件规定不接受联合体形式的除外。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各自承担工作的相应专业工作能力,并在联合体协议中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明确联合体牵头供应商。
国家或采购文件对资格条件有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个成员都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同一专业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可以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也可以由牵头供应商代表联合体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对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采购人可以向联合体当中的任何一方成员主张联合体的全部责任,联合体成员之间对责任份额分担或免除的约定,不能免除对采购人的责任。
采购人不得强行要求供应商与其指定的供应商组成联合体。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接受政府采购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各类政府采购事宜的中介服务组织。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其他代理机构。
本法所称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
本法所称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指采购人依据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特殊性要求,设立的受托办理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项目事宜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的竞争】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业务,可以不受行政级次和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
集中采购机构应走采购专业化道路,实行横向或纵向竞争,并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执行多劳多得的分配制度。
本级人民政府未设立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其他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要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并尽量满足采购人的个性化要求。
第二十八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及要求】省级以上主管预算单位、其他实体组织依据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特殊性需要,可以按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并向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该完善内控机制,并与其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分设,不具备政府采购管理职能。
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也可以接受其他部门采购人的委托,在委托协议的范围内办理采购事宜。
第二十九条【批量集中采购】对于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三十条【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和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达到了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的且达到了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主管预算单位可以归集所属预算单位需求,统一组织采购或实施部门集中采购。
不同地区、部门、系统的采购人,对有共同采购需求且达到了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单个政府采购项目,鼓励其跨部门或者跨区域自愿联合,实行集中带量采购,提高效益。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具备自行组织采购条件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委托代理协议】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有权根据采购项目特点、采购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采购代理机构目录中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商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人员的职责和禁止行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需求调查咨询机构、电子化政府采购交易系统提供服务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代理机构、投标代理机构、履约验收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绩效评价机构、档案管理机构等人员以及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所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参加人的禁止事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参加人不得以相互串通、行贿、不正当竞争等法律禁止的方式和手段,谋取政府采购业务、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或者非法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政策
第三十五条【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目标,包括支持创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等。
第三十六条【支持本国产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或采用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维护国家安全】政府采购应当落实国家安全要求,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国家安全的产品标准、供应商资格条件、知识产权、信息发布和数据管理等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竞争以外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支持科技创新】政府采购应当支持应用科技创新,发挥政府采购市场的导向作用,促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推动创新产品研发和应用。
第三十九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府采购应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合同份额。
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退役军人企业等按规定需要扶持的供应商,可以视同小微企业享受政府采购支持政策。
第四十条【支持绿色发展】政府采购应当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执行国家相关绿色标准,推动环保、节能、节水、循环、低碳、可再生、有机等绿色产品和相关绿色服务、绿色基础设施应用。
第四十一条【政策统一性要求】政府采购政策应当由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统一制定,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
第四十二条【政策制定主体及执行措施】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预留采购份额、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首购订购、评审优惠、强制或优先采购、鼓励分包履行、提前支付采购资金等执行措施,实现政府采购政策目标。
第四十三条【落实采购政策的要求】采购人应当在预算编制、需求确定、方式选择、采购文件编制、项目评审、合同订立与履行和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等采购活动中,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四十四条【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报告】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第四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项目需求管理
第四十五条【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同编制,实行应编尽编,无政府采购预算不允许采购。
采购人应当落实部门预算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根据采购对象的寿命周期成本管理模式确定采购项目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和拟定采购合同,提升财政支出绩效水平。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涉及财政支出责任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必要、可承受的财政投入要求,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全周期监控和风险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采购意向公开】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下达后及时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采购意向,方便供应商获悉政府采购信息。
第四十七条【采购项目需求】采购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相关标准,结合本部门职责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合规、完整、明确、可评判、可验证,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本法所称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绩效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和其他要求。其中,技术要求是指对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商务要求是指取得采购标的的时间、地点、财务和服务要求,其他要求是指实现项目目标所需的技术、商务以外的要求。
国家没有制定相关标准的,采购人可以采用市场公允标准,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但是不得通过特定指标或者技术路线指向特定供应商,妨碍公平竞争。
第四十八条【采购项目需求确定依据】采购人应当依据工作要求或服务对象的要求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科学、合理、完整地确定采购项目需求,推行采购项目全寿命周期成本管理模式。
第四十九条【采购项目需求确定主体】采购人对采购项目需求管理承担主体责任。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编制或确定采购项目需求,进行可行性分析,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开展采购项目需求调查。
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应当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或者服务对象已知或共知的媒体上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条【采购需求的要求】采购需求应当合规、完整、明确。采购人应当按照先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确定采购需求。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采购人可以在采购实施阶段,通过与供应商谈判确定采购需求。
第五十一条【采购实施计划】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需求特点编制采购实施计划。采购实施计划包括采购组织形式、竞争范围、采购方式、采购活动具体实施时间以及分采购包或标段、合同分包履行等。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五十一条【采购方式种类】政府采购采用以下采购方式:
(一)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询价;
(四)合作创新采购;
(五)框架协议采购;
(六)单一来源采购;
(七)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和市场供需等情况,依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确定采购方式。
本法所称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潜在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本法所称竞争性谈判,竞争性谈判是指通过需求调查或者前期设计咨询,确定主要功能或者绩效目标和主要最低需求标准,需就相关内容与供应商协商谈判的采购方式。
本法所称询价,是指采购人向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小组从符合资格条件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确定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本法所称合作创新采购,是指根据国家科技创新规划有关要求,对市场已有产品不能满足部门自身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邀请供应商研发、生产创新产品并共担风险的采购方式。
本法所称框架协议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或者主管预算单位依据法定的委托,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技术、服务等标准明确、统一,需要多次重复采购的货物和服务,通过公开征集程序,确定一定数量的入围供应商并与之订立意向协议,采购人或者服务对象在需要时,按照意向协议约定的规则,在入围供应商中选定成交供应商并订立具体采购合同的采购方式。
本法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方式。
第五十二条【招标的适用情形】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完整、明确,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了招标采购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五十三条【招标采购的基本程序】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和发售招标文件;
(二)组成评标委员会;
(三)投标、开标;
(四)对投标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五)对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六)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与评价;
(七)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标报告。
第五十四条【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预先确定详细规格、具体要求或者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二)需要通过谈判确定项目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和服务方案的;
(三)新技术、新产品的定制、订购项目需要通过谈判确定采购项目目标及成本分担、成果激励机制的;
(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中提供长期运营服务的项目,需要通过谈判确定服务标准以及物价变动、融资、自然灾害等风险应对方案的。
第五十五条【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基本程序】采用谈判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咨询小组;
(二)制定谈判文件;
(三)发布谈判公告征集供应商或者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供应商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供应商;
(四)通过发布谈判公告征集供应商的,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并发出邀请函;
(五)供应商响应;
(六)成立谈判小组;
(七)谈判小组对响应文件进行资格和符合性检查;
(八)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所有供应商或与供应商单独分别进行谈判;
(九)达成统一共识,形成新的谈判文件;
(十)参与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报价竞争;
(十一)谈判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五十六条【询价的适用情形】预算金额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招标采购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一)货源充足的现货;
(二)规格、标准统一的货物;
(三)标准统一的鉴证服务、标准明确的服务和工程。
第五十七条【询价采购方式的基本程序】采用询价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发布询价采购公告征集供应商或者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供应商或者采购人书面推荐供应商;
(二)确定参与询价的供应商名单,通过发布询价公告征集供应商的,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并发出询价通知书;
(三)成立询价小组;
(四)供应商一次性报价;
(五)询价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询价报告。
询价可以采用电子反拍程序实施。
第五十八条【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采购:
(一)本部门所需货物含有重大技术突破,且能够推广运用的;
(二)公共交通、智能化城市建设等网络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通过应用新技术或者新理念,形成新的管理模式,能够明显提高绩效目标的。
第五十九条【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基本程序】合作创新采购方式按照研发过程进行,分为订制和首购两阶段:
订制阶段遵循下列程序:
(一)概念交流。
(二)研发竞争谈判。
(三)研发中期谈判。
(四)创新产品试用及评审。
首购阶段遵循下列程序:
(一)采购人与首购产品供应商签订期限不超过三年的创新产品购买合同。合同有效期内,因技术改进、服务升级需要调整费用的,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论证可推广使用的,可以以首购价格作为最高限价向其他采购人推广应用。
第六十条【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一)采用无限竞争方式采购后没有供应商参与响应或者没有合格响应文件,以及响应供应商或者合格响应供应商只有一家的;
(二)需要委托特定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提供服务的;
(三)采购艺术作品或者邀请具有特定专业素养、特定资质的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表演或者参与文化活动的;
(四)采购原型、首项货物或者服务的;
(五)必须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的;
(六)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七)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或者需要向原供应商采购工程,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或者采购与原货物相配套的软件升级、功能添加等服务,因其独有知识产权和专利的。原则上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八)其他依法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适用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对原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征集文件的要求不得作实质性修改。适用前款第二至八项情形的,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招标采购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招标采购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主管预算单位批准。
第六十一条【单一来源采购的基本程序】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论证或公示;
(二)反馈意见;
(三)审批;
(四)组成协商小组;
(五)协商;
(六)编写协商情况记录;
(七)公告成交结果。
采购人应当自单一来源采购协商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单一来源采购书面报告。
第六十二条【框架协议采购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框架协议方式采购进行采购:
(一)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以及与之配套的必要耗材、配件等,采购人需要多频次采购且单笔采购金额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
(二)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品目,本部门、本系统为处理外部事务采购的法律、评估、审计咨询服务,采购数量、采购时间不确定,且需要确定2家以上供应商的;
(三)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品目,为本部门、本系统以外的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需要确定2家以上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
(四)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但按规定应当实施批量集中采购的,采购人不得采用框架协议方式进行采购。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但主管预算单位能够归集需求形成单一项目进行采购的,不得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六十三条【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的基本程序】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遵循如下基本程序:
(一)发布征集公告和发出征集文件;
(二)成立评议小组;
(三)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响应供应商进行评议;
(四)确定入围供应商名单并公示;
(五)与入围供应商签订意向协议;
(六)采购人或服务对象在入围供应商名单中选择具体采购项目的供应商;
(七)采购人或服务对象与具体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四条【供应商质疑】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成交、入围结果和合同变更、中止、解除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一次性地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六十五条【质疑答复】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十六条【质疑投诉】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规定的答复期内未答复的,质疑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地向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提出投诉。对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的,质疑供应商可在收到答复函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地向同级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提出投诉。
第六十七条【投诉处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和参加人。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可以先行调解,必要时组织质证。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以及需要有关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参加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投诉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投诉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同意,终止投诉处理。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在投诉处理期间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线索应该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能因终止投诉处理而终结或不处理。
第六十八条【暂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六十九条【对投诉处理的救济】投诉人或政府采购其他相关参加人对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采购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其他相关政府采购争议问题。
第七十条【司法救济】在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和合同变更、中止、解除过程中,供应商认为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供应商不得再就同一政府采购争议事项向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投诉。供应商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起诉讼的,应当及时告知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终止投诉处理。
第七十一条【磋商机制】采购人与供应商因合同履行和其他事项发生纠纷的,可以采取磋商的形式解决。磋商形式并非其他救济方式的前置条件。
第七章 政府采购合同与履约验收
第七十二条【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合同适用民法典。
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合同的形式】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项目其合同金额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可以通过发票或者电子支付凭证形成交易记录,不需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十四条【合同必备条款】政府采购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名称;
(三)采购标的数量;
(四)采购标的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付款进度安排、资金支付方式;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验收、交付标准和方法;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与解决争议的方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合同条款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采购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或在履行合同中产生新的知识产权的,合同中应当约定知识产权归属。
第七十五条【合同定价方式】政府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的标的和绩效目标,可以采取以下合同定价方式:
(一)固定价格。对于采购成本可以准确估算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签订合同,付款与合同履行进度挂钩。
(二)成本补偿。对于履约过程中因存在不确定性而无法准确估算采购成本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固定酬金加上供应商履约过程中产生的可列支成本确定合同价格,但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最高限价。
(三)绩效激励。对于技术创新、节约资源和提前交付能够更好实现经济社会效益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价款的支付与供应商履约行为和信用情况等挂钩,依据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满意度或者资金节约率等支付合同价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违法改变中标、成交、入围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入围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合同签订依据】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和响应文件的承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合同中应当明确验收标准,并且不得对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七十八条【合同签订的时间】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入围供应商与框架协议采购征集人应当在入围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签订意向协议,采购人在具体采购项目实施时应当与入围供应商签订具体的采购项目合同。
第七十九条【履约担保】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规定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履约保证金应当以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险、保函或者本票或者信用证等非现金形式提交。
供应商有违约行为的,采购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履约担保的相关权利。合同履行后,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八十条【合同备案】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
在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的电子合同,采购人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备案,电子合同与书面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条【转包禁止与合同分包】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不得将合同转包给其他供应商,也不得将中标、成交、入围合同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采购文件明确规定采购项目允许分包,且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提供了分包方案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中标、成交供应商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经采购人认可。
投标供应商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采购人不得强制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也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指定产品和分包供应商。
第八十二条【追加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追加合同的信息也应当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八十三条【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
根据采购文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采购人采购任务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采购人视合同履行情况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十四条【长期合同的变更】期限较长的合作创新采购等合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是不得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一)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能引起合同变更的情形、需要变更的具体内容和变更程序,并在采购合同中载明的;
(二)出现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不可预见的情形,拟增加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第八十五条【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要求或责成合同当事人终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六条【验收主体】采购人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根据采购合同确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的,采购人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检验。
通用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采购数额标准以下的工程项目,采购人有验收能力的可以组织本单位验收人员自行验收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验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验收。
大型或者复杂的货物和服务项目,以及特种设备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组织验收或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检验。
招标采购数额标准以上的工程项目的验收按照国家规定并执行工程项目验收国家要求和按照标准进行。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验收。
第八十七条【验收方案与质量标准】采购人应当根据国家、行业验收标准,采购文件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制定履约验收方案,明确履约验收的主体、时间、方式、程序、内容和验收标准等事项。
第八十八条【验收人员】采购人自行组织验收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内部控制要求组成验收小组,验收人员与采购人员应当适当分离。
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评审专家或未中标、成交供应商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验收。
对于采购人与使用人、服务对象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服务对象参与验收。
第八十九条【验收报告】验收人员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验收标准,采购文件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开展验收。
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员或机构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并签字或盖章,验收报告应当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等事项。
第九十条【验收结果】验收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媒体或者服务对象共知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九十一条【资金支付】验收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二条【监督检查主体与监督检查内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参加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情况;
(三)采购范围、预算编制、需求制定、组织形式、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方法、质疑答复、合同履行、绩效评价、档案管理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十三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适当相互分离。
第九十四条【对采购人的监督检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采购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情况;
(三)执行法定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情况;
(四)合同签订与履约验收情况;
(五)质疑答复情况;
(六)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与结果运用情况;
(七)对采购人员的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培训情况;
(八)政府采购信息统计与报送情况;
(九)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情况;
第九十五条【对供应商的监督检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情况;
(二)诚信履约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报送情况;
第九十六条【对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情况;
(二)内控制度建设与落实情况;
(三)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具备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及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情况;
(四)具备开展采购代理业务的场所及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情况;
(六)职业培训和廉政建设情况;
(七)集中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等情况;
(九)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九十七条【对政府采购其他参加人的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并依据需要对政府采购其他参加人的执行政府采购法规、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实绩、诚实守信、依法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八条【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参加人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九十九条【各部门协同监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一百条【审计机关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应该配合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第一百零二条【公安机关的配合】公安机关应该加强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配合,对政府采购活动中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一百零三条【对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督】国家重大投资项目或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和执行本法情况,应经专项审计后纳入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采购人责任】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
(三)未制定或者未执行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规定的;
(四)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或未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六)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采购意向的;
(七)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采购需求和制定采购实施计划的;
(八)未依照本法规定选择政府采购方式或未按照采购方式规定的程序进行采购的;
(九)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
(十)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十一)未执行有关部门采购标准或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十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十三)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或拒绝配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投诉处理的;
(十四)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破坏政府采购活动公平竞争的;
(十五)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的;
(十七)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未按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提出其他不合理的附加条件的;
(十八)强制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或给中标、成交供应商指定产品、分包供应商的;
(十九)违法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采购合同的;
(二十)未依照国家标准及采购文件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的;
(二十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政府采购实行绩效评价的;
(二十二)未依法妥善保存采购文件资料,或违法伪造、变造、隐匿、销毁采购文件资料的;
(二十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或在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争议处理、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十四)未执行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一百零六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除集中采购机构外并可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采购代理机构、其他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项目工作人员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一年至三年内不得代理政府采购活动或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将终身禁止其从事政府采购业务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未依法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
(三)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
(五)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的;
(六)在咨询过程、市场调查、采购过程、质疑投诉处理过程、绩效评价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的;
(八)对采购人委托处理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或拒绝配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处理投诉的;
(九)未依法妥善保存采购文件资料,或违法伪造、变造、隐匿、销毁采购文件资料或未按采购人委托协议约定移交采购文件资料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或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一)未严格执行本法其他规定的。
第一百零七条【集中采购机构的特别责任】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
(三)拒绝接受采购人依法委托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项目的;
(四)从事营利活动的;
(五)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未严格执行本法其他规定的。
第一百零八条【采购需求调查小组、政府采购专家咨询小组、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以及绩效评价小组成员责任】采购需求调查小组、政府采购专家咨询小组、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以及绩效评价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结论的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未依法回避或确定参与评审至评审结束前私自接触响应供应商的;
(四)故意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五)未依法客观进行项目调查、评审、评价的;
(六)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的;
(七)在咨询、调查、采购、评价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的;
(九)未严格执行本法其他规定的。
第一百零九条【处理情形】违反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影响中标、成交、入围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入围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依法认定中标、成交或者入围结果无效、撤销合同或者认定合同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入围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供应商一般违法责任】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入围的;
(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非法分包的;
(四)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恶意投诉】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供应商和法定代表人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虚假、恶意投诉使其他当事人和参加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当事人和参加人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供应商严重违法责任】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投标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至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其投标金额的千分之十以上至千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其投标金额的千分之十五以上至千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将供应商法定代表人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并禁止其终身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入围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参加人、采购人员相互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转包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入围无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听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限制相关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参加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对自然人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处理投诉事宜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民事责任】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参加人违反本法规定,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政府采购例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紧急采购】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和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等突发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不适用本法,但应当妥善保存与采购活动相关的文件和记录。
市场供应能力、供应时间能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采购人不得因紧急采购排除竞争。供应商不得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支付要求等交易条件参与紧急采购。
第一百一十九条【特殊情况下的采购】因清算、破产或者拍卖等,仅在短时间内出现的特别有利条件下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政府采购的问题】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不适用本法,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所实施的采购问题】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外援助采购规定】国家对外援助资金的采购项目,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军事采购问题】军事采购法规,另行制定。
国家和地方政府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采购主管部门,对参加军事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和其他社会参加人,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与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凡与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或地区签订相关协议涉及政府采购的,必须遵从本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法实施具体步骤和办法的制定】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政府采购文件、合同范本等标准文本,由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数据电文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本法规定的书面形式。
第一百二十七条【属地管理】政府采购实行属地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相关界定】本法规定按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不少于”“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本法所称的“元”是指人民币。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法的施行时间】本法自202X年 月 日起施行。